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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泵接合器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旅游接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决定,并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接到火警,不及时赶赴火灾现场的; (六)执行灭火和救援任务,向事故单位或者个人收取费用的; (七)将消防车、消防艇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