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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内卫发[2010]25号
【颁布时间】 2010-03-23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00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卫生局、公安局: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和卫生部、公安部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2.《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
  
  3.《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和卫生部、公安部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我区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健康及自然状况、血缘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相关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并办理书面委托。管理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委托自治区妇幼保健院为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保管、运输、发放、信息统计等具体事务。
  
  第七条 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发文予以公布,并报盟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备案。盟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报自治区卫生厅及其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免费发放,严禁私自收费和变相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九条 各地应完善《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发放程序,实行逐级申领与发放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年度需求,合理制定证件使用计划,逐级上报申领数量。签发机构到所在地区的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旗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到盟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盟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到自治区妇幼保健院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信息统计上报制度。盟市级管理机构每年按规定填写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报自治区妇幼保健院。自治区妇幼保健院统计汇总后报自治区卫生厅。由自治区卫生厅上报卫生部。
  
  第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按照管理流程申领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地区使用或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擅自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得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发放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应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接收或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时,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验收或给付。各地区使用自治区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簿》和《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登记簿》,直至实行网络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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