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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内卫发[2010]25号
【颁布时间】 2010-03-23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00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实行作废和销毁制度。《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损毁、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当在作废的《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登记编码、数量及作废原因,逐级报上级管理机构申请作废。一次性作废5张以上《出生医学证明》的应逐级上报自治区卫生厅和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遗失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三日内在当地登报声明作废,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做好《出生医学证明》作废记录。年废证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予以整改。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在每年11月底前,将本年度作废的《出生医学证明》逐级上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统一登记,集中销毁。销毁时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在现场,并在销毁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签发地盟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户口登记机关等相关单位需要进行真伪鉴定的信函后应积极配合进行核查、鉴定,及时将结果给予书面反馈,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卫生厅。
  
  第十六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应在三天内将原件送盟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鉴定。发生地所在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要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将结果逐级上报自治区卫生厅。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首次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发放给辖区内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
  
  第十八条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签发机构撤并或被取消助产技术资格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专用章、存根及其他相关材料收回并妥善处理。签发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分别管理使用《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格签发流程,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逐步实行网络化管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信息化平台设在自治区妇幼保健院,所有《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当统一使用此系统。
  
  第二十条 自治区的《出生医学证明》同时使用规范的蒙汉两种文字,并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对于涉及外籍人士的部分信息可以使用英文。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签发

  
  第二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是《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和补发机构,负责为本机构内出生新生儿签发或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机构所在地的盟市卫生行政部门为《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签发机构是本机构内出生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机构。接产的助产技术人员依据分娩记录,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核实《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信息后签字。《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员在接到首次签发登记表后,负责审核、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中,除新生儿母亲签章和接生人员签字外,新生儿姓名和其他项目必须用微机打印出规范的内容,不得空项。“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管理人员负责在各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并发放《出生医学证明》。各级签发机构应当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和签发流程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正本交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保存;副页由户口登记机关拆切、保存;存根由签发机构拆切、保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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