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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文字号】 吉政办发[2010]17号
【颁布时间】 2010-07-01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07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厂办大集体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制定的 《吉林省厂办大集体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试点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一日
  
  

  
  
吉林省厂办大集体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试点工作方案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省财政厅)
  
  

  
  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 《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吉国企改 〔2006〕3号),为妥善解决我省厂办大集体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决定从2010年下半年在我省部分地区进行厂办大集体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试点工作。为组织完成好这项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以党中央、国务院保障民生工作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家和省推进集体企业改革及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围绕加快吉林发展战略,通过使厂办大集体职工享有基本养老保障,推动厂办大集体改革,完善我省社会保障体系。
  
  基本原则:坚持保障民生、以人为本的原则,维护厂办大集体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坚持政策连续的原则,与我省国企改革和集体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政策相衔接;坚持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以企业、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支持;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地方政府是开展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
  
  二、试点内容、范围和对象
  
  试点内容:对试点企业和职工个人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进行全面清理,按试点政策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同时接续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
  
  试点范围和对象:长春、四平、白山3个市 (含所辖县、市和辖区)开展厂办大集体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试点工作。试点地方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及其职工参加试点。
  
  厂办大集体试点企业要严格按照 《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范围界定暂行办法》(吉国企改 〔2006〕64号)明确的范畴确定。厂办大集体试点企业职工要严格按照 《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企业职工身份认定暂行办法》(吉国企改 〔2006〕65号)规定界定。
  
  三、基本政策
  
  (一)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以下简称欠费)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具有缴费能力的,应一次性足额补缴。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经企业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除企业欠费中应划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外,可先一次性补缴50%以上,其余部分由同级政府承债。试点期间,厂办大集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缓收滞纳金。职工个人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一次性足额补缴。
  
  (二)欠费且无资产可变现的关闭、破产及 “三无”企业,确无能力补缴欠费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由企业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其职工 (含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从欠费之日起,按照个体劳动者政策补缴养老保险费,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原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2010年10月31日前达到退休年龄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也可按 《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试行)》(吉政办发 〔2009〕57号)规定参保。
  
  (三)厂办大集体企业中的漏保职工 (含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下同),从本人应参加养老保险时间算起,以各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1998年以前为全部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单位和个人按各年度缴费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企业确无能力缴费的,漏保职工可从本人应参保之月起,按照个体劳动者政策补缴养老保险费,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原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2010年10月31日前达到退休年龄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也可按吉政办发 〔2009〕57号文件规定参保。
  
  (四)未参保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在职职工可按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本人应参保时间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2010年10月31日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按吉政办发 〔2009〕57号文件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五)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并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基本养老金按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条件核定,享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政策,从补齐养老保险费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不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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