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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凭单位有效证明和领取人身份证件到省卫生监督所领取卫生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卫生许可证式样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和补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本程序的规定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卫生厅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新的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原有效期不变,在批准日期后加上“变更”或“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延续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江苏省卫生厅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六)检验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证明、生产人员健康和培训证明; (七)产品目录和市售产品标签说明书; (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九)《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十)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详细列出近4年内对该企业所有检查的结果和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受理延续申请后,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程序规定的时限,进行资料审查、现场审核,符合要求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卫生监督所。 省卫生监督所接到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延续申请资料后,应当按照本程序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上报省卫生厅,经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的; (二)生产企业现场不符合现行卫生规范要求的; (三)出现违反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等行为,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致使同一违法行为发生3次以上(含3次)的; (四)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的。 第十八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若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发生改变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监督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省卫生厅批准换发新证。 第十九条 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发生改变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新的生产工艺流程图或生产车间布局图等申请资料。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审核同意盖章后,由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将申请资料报省卫生监督所,归入原档案。 第二十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改变(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的,应当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申请资料: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相关内容变更的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公安或工商部门等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的证明申请资料; (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资料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监督所。省卫生监督所应当在7日内,完成资料的审查,经省卫生厅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的,应当按照本程序的规定,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卫生厅应当注销其卫生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一)迁移厂址换发新址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生产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遗失后,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遗失启事,并在刊登之日起20日后持刊登有遗失启事的报刊,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卫生许可证的申请,经省卫生监督所审核并经省卫生厅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卫生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