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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八条 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文本内容对纳税人合法权益有较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会签纳税服务管理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起草文本送交办公室核稿前,起草部门应当将其送交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制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税务机关与其他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主办机关是市局或区县局、分局的,起草部门应将起草文本送法制部门审核后,按公文处理程序会签有关政府部门;主办机关是其他政府部门的,税务机关承办部门应提出会签意见并送法制部门审核后,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法制部门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 (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内容相对简单,无需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从简适用本规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但应提供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发文稿纸上加盖“税收规范性文件”戳记。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规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规程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采纳相关意见的情况及说明。 第二十五条 法制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以下审核意见,与起草文本及相关材料一并送交起草部门: (一)退回起草部门。建议补充听取意见或对未采纳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起草文本符合本规程要求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三)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起草文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意见。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审核完毕,由法制部门报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酌情延长审核时限。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收到合法性审核意见后,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法制部门提出退回意见的,起草部门按照本规程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后,按照本规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起草文本送交法制部门进行审核; (二)法制部门提出无异议意见的,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提交办公室; (三)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并被起草部门采纳的,由起草部门修改起草文本,经法制部门再次审核确认后提交办公室; (四)对法制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经协商仍存在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主管局领导进行审定; (五)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文本,由起草部门经主管局领导同意后报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文处理程序由局领导签发,采用公告文种发布。 税务机关主办的联合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采用公告文种发布。其他机关主办的联合制发的涉税文件按照主办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局和区县局、分局应及时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以下简称市局网站)上公布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按下列流程公布: (一)办公室在局领导签发文件后1个工作日内将局领导签发意见录入发文系统,并转送起草部门校对; (二)起草部门应于收文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校对并将文件返回办公室; (三)办公室于收到校对文件1个工作日内在内网办公系统内发布,并将3份纸质文件转送法制处,1份纸质文件转送公报编辑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