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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纳税服务中心应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内网办公系统发布后1个工作日内在市局网站刊登; (五)公报编辑部应及时在《北京地方税务公告》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区县局、分局比照市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布流程在市局网站的本局网页上及时公布本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市局和区县局、分局可以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并会同法制部门及时进行分析、评估。 第四章 文件查阅和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市局网站是查阅市局和区县局、分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指定网站。 区县局、分局的办税服务场所是查阅市局和区县局、分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指定场所。 第三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分送相关部门: (一)市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局办公室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5〕601号)的规定分送《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部和北京市档案馆。 (二)区县局、分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按当地政府要求分送本区、县档案馆和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市局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试行)的通知》(京政法制监字〔2005〕66号)的要求向市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条的要求向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区县局、分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区县局、分局按照市局的要求报市局备案;同时按照本级政府的要求向其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局和区县局、分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和本级政府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六条 市局法制部门负责对区县局、分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等工作。 市局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制部门审查其职责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及时向法制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局法制部门在收到区县局、分局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以下备案登记意见: (一)对符合本规程第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对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 (三)对报送备案的有关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 第三十八条 市局对区县局、分局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区县局、分局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 区县局、分局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 第四十条 经备案审查,区县局、分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市局责令限期纠正。 区县局、分局应当按期纠正,并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市局。 第四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审查建议,由市局、区县局、分局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受理,由起草部门会同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反馈纳税服务管理部门,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及时将审查结果反馈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五章 文件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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