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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三条 日常清理由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负责实施。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情况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规程第十七条的要求,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时,提出具体清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定期清理由市政府或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法制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制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整理。 第四十五条 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市局和区县局、分局应进行如下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撤销或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四十六条 市局和区县局、分局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撤销、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解释、修改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将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意见、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材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与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并归档。 法制部门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备案材料和备案审查意见整理后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法制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后,应将有关文本和意见等材料复印留存备查。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6〕7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