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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细则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各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199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刑事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业务,其任务是: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三)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条 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 (二)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 (三)对需要延长羁押期限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是否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四)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案件法庭; (六)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七)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八)对执行死刑实行临场监督; (九)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是在检察长领导下具体承担前条所列各项工作的业务机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检察工作中,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相互联系,掌握社会治安情况,并及时参加公安机关对特别重大的影响大、危害严重的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以及重大集团案件、重大复杂案件和影响大的涉外案件的预审活动。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实行专人审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对重大复杂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在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前,应组织集体讨论。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必须严格保密,应由检察长或检察长指定的检察人员办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办结的案件,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检查情况应报告上级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材料,除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外,应及时整理归档。归档材料的范围及顺序等按照国家档案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指导、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的业务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确有错误时,应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令应认真执行。如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令有错误时,可在执行的同时,向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提请或移送审查案件的程序,除本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外,与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或移送审查案件的程序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