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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1991年11月28日至30日,我院在北京召开了讨论如何办理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的座谈会,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主管院长和有关庭长参加了座谈会。在座谈会结束时,马原副院长讲了话。现将马原副院长的讲话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同志们: 这次最高法院邀请了十个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的民庭、经济庭、行政庭的庭长和主管院长来京开个座谈会,主要就人民法院如何办理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问题,进行座谈讨论。这次座谈会时间短,开得紧张、热烈。在座谈会期间,同志们介绍了各地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检察监督规定的情况,总结了这方面的一些经验,同时也实事求是地反映了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经过座谈讨论,大家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明确了方向。同志们认为,这次座谈会开得很必要,也很成功。在此,我代表最高法院向全体与会同志表示衷心地感谢。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明确了这种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法。这是健全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的重要措施,它对于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充分地重视,对检察监督,要持积极的态度,欢迎监督,接受监督。在讨论中,同志们一致表示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法接受监督。这很好,也应该这样。这说明在这一问题上各级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当然,在具体工作中,从这几天同志们介绍的情况来看,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尤其是对如何理解和贯彻检察监督的“事后监督”的原则,还存在不少问题。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就是说,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关于这点,两部诉讼法的规定十分明确。在诉讼阶段,由于人民法院还没有对案件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法律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不发生检察监督问题。因此,不论是一些法院主动邀请检察院参与诉讼也好,还是一些检察院提出参与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汇报具体案件的诉讼情况也好,这些做法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便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抗诉也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抗诉的条件,这既是人民检察院对具体案件提出诉讼的标准,也是人民法院具体审理抗诉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在对待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问题上,各级人民法院务必积极而慎重,依法贯彻执行“事后监督”的原则。 经过几天的座谈讨论,在交流情况、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大家对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重要问题取得了比较一致的意见,并认为这些意见是可行的,“两高”或最高法院今后可就此作出规定或者进行司法解释。 (一)关于抗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了抗诉的条件。抗诉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引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在掌握抗诉的条件上,要特别注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作为抗诉的条件,需要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程度。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即:审理案件的审判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未经依法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未经传票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至于是否还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需要抗诉的情况,可以在今后工作中进一步研究、总结。因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而抗诉的,情况比较复杂。当前一些案件的当事人经常无端怀疑、指责审判人员有上述行为,但又没有确凿的事实和根据,如果人民检察院仅据此而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就进行再审,这就有问题。这种行为必须确有其事才行。就是说,必须是审理案件的审判员、书记员在审理该案件时确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人民检察院才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才可依法进行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