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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规范旅游购物市场秩序,引导和支持开发、销售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促进信息资源共享;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依据城乡规划,利用文化遗存、名人故居、历史人物、动漫、影视、文化创意基地等旅游资源,开发文化特色旅游景区、民间艺术展示和公众娱乐场所,举办文化演艺、文化体验等活动,发展文化旅游。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革命历史文化资源,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和革命传统教育场所,发展红色旅游。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农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手工艺、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支持企业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发展工业旅游。 支持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依法设立的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享受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滨海休闲度假、海岛观光、滨海原生态湿地游览、海洋文化体验等旅游产品,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提高滨海海洋旅游服务和综合管理水平,发展滨海海洋旅游。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节会、博览交易、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发展旅游业;鼓励通过包机、专列、邮轮、游艇等方式开展专项旅游;鼓励利用旅游景区年票、通票等形式,推动大众旅游。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支持企业组建旅游企业集团;鼓励旅游企业整体资产上市或者核心业务资产上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省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开办旅游企业,享受与本省旅游经营者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将经批准的公务活动中的交通、餐饮、住宿、会务、考察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保护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征求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变更或者撤销各类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基础设施规划,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突出地方特色。 编制与旅游发展有关的其他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和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旅游资源条件、基础条件的综合评价; (二)旅游业发展战略和目标; (三)统筹安排旅游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 (四)旅游资源和环境的保护原则、措施; (五)旅游业发展规模和速度; (六)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以有效保护旅游资源为前提,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严格保护自然景观;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事先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