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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观赏、游乐、餐饮、购物、安全等设施、设备以及与旅游景区环境相协调的标识和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并加强维护保养。 第四十三条 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者历史人文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历史人文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门票价格,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调整后的门票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布,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间隔不得低于三年,上调幅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旅游景区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未成年人、宗教人士及学生等特定对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城市公园、科技馆等公共文化休闲场所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没有合法依据的行政检查、收费、处罚、强制措施、集资、摊派、无偿服务以及考核、评比、达标等;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及其周边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 (四)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旅游经营者推荐的旅游商品;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七)接受旅游经营者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要求及时救助,并依法获得赔偿; (八)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二)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有关个人信息;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 (六)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做好工作; (七)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行途中发生的纠纷; (八)随团旅游不得延误旅游行程或者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投诉; (四)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规范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监督的旅游安全保障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如实报告。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旅游经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完善旅游安全预测、预警机制,健全旅游安全标识和导引系统,向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旅游安全信息,共同做好旅游安全工作;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旅游经营者并督促整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