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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7-30
【实施时间】 2010-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42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山东省旅游条例(2010修订)

[接上页]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普查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大型旅游餐饮住宿设施、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设规模、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特色街区和广场、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会展中心、大型购物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兼顾旅游休闲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论证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省级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建设旅游设施、开办旅游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规定。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旅游方式开展绿色旅游、健康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执行国家和省节能减排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标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制定、提供公平、合理的店堂告示、格式合同等,对旅游者的有关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解答。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以及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旅游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旅游从业人员的休息休假权利;根据行业特点和本企业需要,可以依法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等特殊工时制度。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在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设置显著警示标识,划定警戒范围或者作出明确安全提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旅游景区游客数量接近游客最大控制容量时,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及时发布信息,进行疏导,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数量。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旅游业务统计、财务分析等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运输旅游者的车辆、船舶等应当投保法定强制保险并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
  从事旅游客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禁止超载运行。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内容可以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旅行社可以与其特别约定。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不得胁迫旅游者接受约定之外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合同安排旅游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变更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和其他消费。
  旅游行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详细说明,并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调整或者变更旅游行程,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确因客观情况无法事前向旅游者说明的,应当事后及时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对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旅游经营单位实行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未被评定等级的,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健全旅游景区档案,对旅游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服务设施、经营及建设活动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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