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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针对学生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咨询室,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学校应当帮助寄宿制、残疾、孤儿学生和留守、流动、单亲家庭学生解决学习、生活、心理等方面遇到的特殊困难。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保证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程的课时量,保证学生在校内的体育活动时间每天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不得利用课余时间进行成建制的补课等活动。 教师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控制学生课外书面作业量。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科学安排学生的作息时间,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小学生不超过六小时,初中学生不超过七小时。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等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每学年安排一定的时间让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需要收费的校外活动,由学生自愿参加。 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文化体育场所购买服务,免费提供给学生。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课程、教育教学内容的确定和教材的审定,并对教材的编写、选用等进行指导和管理。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材的选用。教材选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学校、教师购买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杂志。学校和教师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杂志。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八条 义务教育经费由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单列,并及时足额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投入外,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第五十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当足额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用于城市学校建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除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每年新增加的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 对学生人数较少的学校以及教学点,应当适当提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拨款标准。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拨款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民族乡的地方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用于民族地区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国家投资民族地区各项补助经费中用于教育事业的部分,应当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义务教育捐赠款物。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公布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学校不得以捐赠款物作为学生入学的条件。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制度和使用效益评价、考核机制,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财政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未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或者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用于城市学校建设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