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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临主次干道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或宅店合一房屋中,居住面积不超过整体房屋面积30%,回迁符合非住宅条件的,可以整体回迁非住宅。 临主道的住宅房屋未用于经营的,可按1:1.2回迁住宅。拆迁区域内非位于主次干道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不按非住宅房屋对待。 主次干道以规划部门确定为准。 (五)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由承办单位组织并在动迁管理部门和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抓号。该程序在拆迁区域内95%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到场即可进行,对已通知而被拆迁人未及时到场的,按放弃权利、自动选择末尾顺序号处理,被拆迁人按所抓到的顺序号依次在未被选取的安置房源中选取房屋。 回迁楼房的单元顺序、门牌号顺序按正房楼自东向西、厢房楼自南向北确定。 第十二条 对于住宅或非住宅不在所有权证面积之内的全封闭阳台、走台、楼梯,按1:1标准补偿安置;半封闭阳台、走台、楼梯按2:1标准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货币补偿办法。 (一)对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选择货币补偿的,具有产权证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对产权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且具备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和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确定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三)被拆迁房屋的棚厦为砖结构的,按100元/m2标准给予补偿;其他按30元/m2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如标高超过1.5米的砖围墙、铁制大门、菜窖应给予适当补偿。 (四)被拆迁人产权调换面积小于原面积,剩余房屋面积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五)住宅房屋承租人未在动迁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减少50%的搬迁补助费。 (六)在拆迁区域内的养殖厂、冷冻厂、孵化厂等手续齐全且至少经营一年以上的,以及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的,均由相关部门确认并确定补偿标准后,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对特困户和低保户具有产权证的房屋,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后,达不到最小户型45 m2的,拆迁人无偿为其扩大4 m2面积。仍达不到最小户型的,补差面积享受成本价格。还需扩大面积的,5 m2以内享受成本价格,再超出部分,享受每平方米优惠5%价格。 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以市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为准。 第十五条 在棚户区内,为满足回迁需要,拆迁人必须设计建筑面积为45m2、55m2、65m2、65 m2以上基本户型。 设计图纸确定后,由拆迁人报动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未经动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变更设计图纸。 第十六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600元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给付双倍的搬迁补助费,即1200元;结合过渡期限按每户每月300元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费(出租他人居住或经营的除外)。 房屋出租他人居住或经营的,由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按每户600元的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拆迁正在营业的非住宅房屋,停业损失以被拆迁人在税务机关上年缴纳税额为标准,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八条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1)被拆迁人不得拆除屋内设施如暖气片、门窗等。否则,被拆迁人须按市场价格给予赔偿或恢复原样。(2)约定回迁面积不得改变,如有改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规定解决。(3)约定回迁位置不得改变,如有改变,拆迁人必须根据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回迁面积和回迁位置,按楼房销售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动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的复核或复估结果有异议,确需进行技术鉴定而被拆迁人未申请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动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