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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绥化市政府
【发文字号】 绥政发[2010]12号
【颁布时间】 2010-03-03
【实施时间】 2010-03-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51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2010)

[接上页]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下达15日后,由市政府组织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局、动迁办、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公证处、信访办等进行强制拆迁。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牵头组织公证处、拆迁人等清点、登记现场物品,并予公证,拆迁人提供存放场所场地,公证处负责封存。
  市公安局对拒绝执行强制拆迁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确保拆迁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市信访办组织动迁办、公安局做好强制拆迁后上访问题处理。
  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动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动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二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动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因拆迁人原因导致停水、停电、停气等,致使被拆迁人无法正常居住的,由动迁管理部门按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严禁拆迁人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拆扒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代收代扣各种费用,扣押被拆迁人的款物。如有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过程中,凡是涉及政府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违法的,一律先行免职,并由监察部门依纪依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是涉及拆迁中介机构人员违规违法造成损失的,一律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赔偿损失,并清出本市拆迁市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是涉及强买强卖房屋、黑恶势力介入拆迁甚至暴力抗法的,一律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查处。
  
  第三十条 凡是在拆迁通告发布后恶意转让、变更房屋性质的,一律不予确认;有关部门出具相关手续的,一律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黑建办〔2008〕5号文件规定,交纳信访稳定保障金,因拆迁发生信访案件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动迁管理部门按规定从信访保障金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与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绥政发〔2008〕3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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