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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抚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抚府发[2010]12号
【颁布时间】 2010-04-16
【实施时间】 2010-04-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81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城市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的实施意见

[接上页]
(三)规划中属商住用地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净地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建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成后移交政府或由政府回购,优先用于该地块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被拆迁人回迁。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应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对改造难度较大、不具备商业开发价值的城市棚户区,采取政府主导运作的改造方式,由政府组织建设安置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改善棚户区群众住房条件。
  
  四、拆迁安置补偿
  (一)城市棚户区改造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
  (二)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要按照市场评估价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在同类地段购买同面积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
  (三)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片区规划,用地性质属于商住用地的,应优先建设还建房安置被拆迁人;不属于商住用地的,应通过建设安置房或由政府回购商品房等方式解决安置用房。
  (四)同类地段住宅安置面积原则上实行拆一还一,具体办法由市、县(区)政府另行制定。
  (五)拆迁安置面积不得低于36平方米。拆迁产权面积小于36平方米,且属被拆迁人唯一一处住房的,安置时补齐36平方米,不结算差价。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安置房面积超过36平方米,则对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按照阶梯式价格结算:1、36至5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2、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六)租用公有房屋(不含租住直管公房),符合房改条件、但没有参加房改的,可先进行房改然后再进行补偿安置。
  (七)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五、资金来源
  城市棚户区改造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中央城市棚户区改造投资补助资金;
  (二)省财政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对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给予的资金支持;
  (三)市、县(区)政府自筹资金,包括:1、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部分;2、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土地出让所得全部收益;3、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按规定安排的资金。
  
  六、政策支持
  (一)采取市场化运作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以招拍挂出让的方式供应土地;政府主导运作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城市棚户区改造中确需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省国土资源厅从省级预留的保障性住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并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城市棚户区改造中的土地出让收益全部用于当地城市棚户区改造和拆迁安置。
  (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要对城市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内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增网等经营性收费;排水、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承建方或政府出资配套建设,并减半收取管网增网等经营性收费。
  (三)城市棚户区改造中集中新建或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可列入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享受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和省市财政配套资金政策。
  (四)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强制性规划条件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容积率。
  (五)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本金执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本金占20%的规定。
  (六)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根据改造项目特点合理确定贷款条件,并在信贷资金规模上给予保障。有条件的县(区)可建立城市棚户区改造贷款担保机制,引导信贷资金投入棚户区改造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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