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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发文字号】 长国土资政发[2010]40号
【颁布时间】 2010-04-16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81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长沙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国土资源局(分局),局机关各处室、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长沙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
  

  
  
长沙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已经依法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有偿、有限期的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转让、转租和抵押等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环保、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以下统称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职责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工作。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进入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乡镇、村庄建设等规划;
  (二)经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
  (三)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
  (四)已依法登记发证;
  (五)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没有权属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下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九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租赁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开发商品房地产项目和城镇居民的住宅建设。除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外,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可以开发商品房地产项目建设用于销售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原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城乡规划部门和土地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办理转让、转租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及其附属设施流转后,不再批准新的住宅及附属设施用地。村民购买商品住宅并将住宅用地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复垦的,参照本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和标准进行货币补贴,由村民转变为居民,享受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流转实行合同管理和登记制度,以明确和规范流转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2、流转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质量;
  3、流转土地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4、流转土地的用途;
  5、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成交价款和付款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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