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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双方身份的有效凭证;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抵押条件的,依法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一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 (三)双方身份的有效凭证; (四)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协商,可以赎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价格及收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土地分等定级估价工作,并统一制定本区域内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执行。 集体建设用地交易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加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交易起始价。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取,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有关土地交易税、费和土地收入分配办法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收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参照城乡一体化地价体系确定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集体土地所有者享有优先回购权。集体土地所有者放弃优先回购权时,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和村内公益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流转后的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应当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未按集体建设用地批准用途建设、使用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进入土地流转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交易结果不予认定,并责令限期改正;未纠正的,不得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试行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