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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是指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作为租赁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租赁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比照国有建设用地的方式进行,按许可用途控制在最高年限以内执行。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年限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 5年; (二)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较长时期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实行有期限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第十六条规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文本采用制定的统一格式。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 (三)集体经济组织出具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要点、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等规划资料(不需要重建或新建的提供建筑物权属证书); (五)集体经济组织有效证明; (六)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委托书和交地承诺书; (七)地籍调查表、地籍测绘成果和地形图;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经审查批准符合流转条件的,依法在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后,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城市、乡镇、村庄建设规划的要求和出让、租赁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应当协助做好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依法批准变更土地用途的,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出让价款或租金,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特殊情况,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参照国有建设用地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有关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转让合同文本采用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转租人与新的承租人应就有关权利义务事项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提出申请,向市或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机关审查同意。经审查符合流转条件的,依法在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后,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 (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转租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