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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诚信行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技术认定项目实施诚信行为管理制度,建立诚信档案。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新技术认定项目持有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新技术认定项目持有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查实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受到通报批评,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五条 结合新技术认定、年检和续证以及组织的各类专项检查、动态监管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六条 新技术认定证书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予以通报,记优良诚信行为记录1次: (一)开展技术创新获得国家和本市相关表彰的; (二)为出台地方相关建筑标准规范作出积极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凡优良诚信行为记录达2次及以上的,予以通报表彰。 第二十八条 新技术认定证书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予以通报,记不良诚信行为记录1次: (一)提供假冒伪劣技术和产品,恶意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虚假宣传或误导使用单位的; (三)其他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管理文件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认定项目持有单位的诚信行为由发展中心通过重庆建设科技网的查询平台向行业予以公告。其中,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处罚决定做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公布内容应形成诚信档案,并长期保留。 第三十条 对发布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根据企业对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可调整其信息公布期限和不良行为整改结果,保证信息的准确和有效。 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信息发布部门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第三十一条 加强信息共享,推进诚信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开放诚信行为信息,维护建筑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第三十二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方应结合认定项目持有单位的诚信档案,对已在重庆建设科技网上公示的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禁止其在不良行为记录公布期限内参与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 第六章 动态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领域新技术工程应用情况的动态监管。加大对使用新技术的建筑工程质量抽查力度,鼓励优先选用经认定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在动态监管过程中,负责组织实施动态监管活动的单位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建设各方主体和持证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到达工程现场,配合检查或抽查; (二)查看和复印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三)采取摄像、照相和录音等方式进行取证; (四)对生产车间和施工现场的相关产品(部品)封样送检; (五)要求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各方主体和材料生产供应单位限时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五条 所有建设新技术进入建筑工程使用时,均应按照工程建设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凡发现建筑工程使用不合格建设新技术的,由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的部门查实,督促限期整改,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各方主体不按有关规定使用建设新技术以及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领域新技术持有单位发生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八条所述行为和情况的,承担相应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承担新技术检测的检测机构对检测报告负责,凡发现不按规定进行检测或弄虚作假者,予以通报,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委托承担认定日常工作的认定单位对认定结果负责,凡发现不按规定开展认定工作而造成重大影响或不良后果的,承担相应责任,取消认定资格。 第四十条 发展中心有关人员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实施细则》(渝建发〔2003〕15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