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车辆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共同核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起讫站设在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的线路,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 第二十二条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 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安排上下客。在本市城镇范围外,站点间距超过一定距离的,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站点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站点或者营运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线网规划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实施营运调整的,经营者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十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营运调整和临时站点设置情况。 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相关联的线路同时发生营运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告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四)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经营者向乘客收取营运费用后,应当出具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车票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信息系统,提供营运信息发布、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服务,方便乘客出行。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和图像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