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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营运车辆扣押,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的,由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营运车辆无营运证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遵守从业人员服务规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组织乘客免费换乘或者退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遵守站点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准的车辆载客限额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监控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营运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行车作业计划报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连续两个月内,经营者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二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终止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告示营运调整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站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站点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站点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的位置、面积、色彩不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要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