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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延期的,延期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一条 对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先予执行的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明案件当事人联系电话及住所的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书; (三)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四)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申请书。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出具相关仲裁文书。仲裁文书格式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仲裁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市政府部门的公众信息网发布公告,但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同时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第四节 监督与重审 第五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1年内发现其作出的生效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裁决重新审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决的; (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的; (五)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六)仲裁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决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生效之日起1年内,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的,可以申请重新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撤销调解书重新审理。 第五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被撤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10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对案件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限应当从撤销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重新审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审理结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处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有义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调解、仲裁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调解、仲裁工作人员、调解或者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一)违反保密义务,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或者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者裁决结果的; (二)仲裁期间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 (三)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利益行为的;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其他利益的; (五)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 (七)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及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的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参照《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