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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株洲市政府
【发文字号】 株政发[2009]27号
【颁布时间】 2009-12-23
【实施时间】 2009-12-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94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株洲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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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双方身份的有效凭证;
  
  (四)测量图;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其有偿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依法随之流转。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再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转租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出租方、承租方在签订出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国土资源分局提出出租备案申请;
  
  2、备案。所在地国土资源分局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进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备案申请文件;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
  
  (三)双方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测量图;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四条 设定抵押权的集体建设用地,抵押双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抵押合同等资料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并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设定抵押权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章 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与使用权流转应当进行价格评估。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土地区位特征,制定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及宗地价格修正体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公布之前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与使用权流转行为,其价格经市国土资源局地价管理部门审定合格的,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实行最低保护价制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价格低于基准地价的80%的,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有者支付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集体经济组织和市、县人民政府按9:1的比例分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增值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增值额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增值收益分成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与使用权流转发生的税费,由有关部门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计征。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属农村集体资金,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专项用于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社会保障支出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并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收取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分配收益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村土地整治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非法批准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将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或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流转的,或出让、租赁、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签字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为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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