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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和出让、租赁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负责监督。未按出让、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城乡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查处。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