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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规定》和《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选派代表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和集体协商的方式,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中劳动报酬、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保护等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五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公平合作、诚实信用、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兼顾双方合法权益、不采取过激行为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和产业或系统内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帮助、指导、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订立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集体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至少三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方的集体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入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入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的集体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其它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的集体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用人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是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均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代表的更换应当按照集体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方的集体协商代表和职工方的集体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协商代表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非本单位人员不得担任或代理首席协商代表。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集体协商前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利益;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