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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采购人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各级预算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三十七条 各级预算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改革的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单位,按现行办法支付。 第三十八条 各级预算单位应当健全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政府采购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采购预算和计划、采购合同、资金支付凭证等),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存,如实填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对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和各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㈠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㈡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执行情况; ㈢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㈣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㈤政府采购信息在政府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㈥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建设情况; ㈦部门集中采购评审专家选聘和使用情况; ㈧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㈨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一条 气象部门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各级预算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事务。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纪检监察、审计等机构对各级预算单位采购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按照地方政府规定执行,但属于《气象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范围内的装备采购应当按照《气象技术装备供应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气象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气象局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气象部门现行政府采购规定有关条文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气象局2001年5月18日印发的《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