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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8]民四他字第37号
【颁布时间】 2008-11-18
【实施时间】 2008-11-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04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市迪泰通讯有限公司、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翟希亚与因特模式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INTERMOST CORPORATION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琼民抗字第2号《关于广州市迪泰通讯有限公司、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翟希亚与因特模式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intermost corporation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系广州市迪泰通讯有限公司、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翟希亚与因特模式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intermost corporati on因履行《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当事人在该合同书中订有仲裁协议。因intermost corporation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故该仲裁协议属于涉外仲裁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当事人在《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中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故对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我国法律。
  
  二、本案当事人在2004年12月11日签订的《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7.4条中约定:“如合作出现分歧,五方协商不能解决,则通过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仲裁裁决”。因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当事人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该约定系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华南分院”的笔误。
  同意你院认为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的处理意见。
  
  三、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管辖权异议。根据我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则本案应严格按照我院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此复
  附: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市迪泰通讯有限公司、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
  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翟希亚与因特模式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intermost corporation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08年9月17日 [2008]琼民抗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迪泰通讯有限公司、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翟希亚与被告因特模式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intermost corporation(注:外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四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两被告在答辩期间以该合同有双方的合同纠纷“通过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仲裁裁决”的约定,且其已按该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并被受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合同纠纷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龙民二初字第186号一审民事裁定书,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为由,驳回了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海中法立终字第45号二审民事裁定书,以仲裁协议虽有笔误但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即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华南分院为由,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了四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二审裁定认定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应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为由,于2007年12月25日对本案向本院提起抗诉。我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你院1995年《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和2001年《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现将审理意见报请你院审查。请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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