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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2007年5月10日收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仲裁条款无效的一审裁定后,认为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是普通民事诉讼而非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诉讼;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且其此前已作出仲裁条款有效的决定,故决定继续进行仲裁,并于2007年7月4日开庭审理了该案。 两被告(被申诉人)对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不服,于2008年5月13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8月1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中法立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表示自愿将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并按仲裁规则仲裁解决的书面意思表示,也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据。本案双方在协议第七条第五款明确约定:如合同出现分歧,五方协商不能解决,则通过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仲裁解决。在该仲裁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仲裁解决争议。这说明,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争议的事项也属于仲裁机构仲裁的范围,约定的仲裁机构地点在深圳。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是“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但是仲裁委的名称曾多次更名,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了“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2004年6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变更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并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华南分院的名称。显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使用的是旧名称,名称上使用了“商事”而不是“商会”,应属笔误。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是明确的。综上所述,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协议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子撤销。据此裁定:一、撤销一审裁定。二、驳回四原告(申诉人)的起诉。 2007年9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收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2007年11月1日,仲裁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 2007年12月25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2007)琼检民行抗字第44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起抗诉。2008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08)琼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于同年1月9日、21日分别向四申诉人和两被申诉人送达了抗诉书和再审裁定书。抗诉机关将其对本案提出抗诉和本院已对本案进行再审的情况电话通知了仲裁委,要求仲裁庭暂缓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3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第一被申请人(指广州市迪泰通讯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返还两申请人250万股im(o)t股票的股权。第二被申请人(指翟希亚)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返还两申请人250万股imot股票的股权;三、第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补偿两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30500元。第二被申请人应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补偿两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30500元。 二、抗诉和答辩意见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2007)琼检民行抗字第44号民事抗诉书抗诉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裁定结果有误。主要理由是: 1.原裁定认定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依据不足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2004年6月28日《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更名为华南分会事宜致律师事务所函》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了在下列名称的机构仲裁的争议,华南分会均可受理:①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②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华南分院仲裁;③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④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⑤在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对其可受理的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作了扩大解释。即便如此,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也不在该范围之内。即,“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并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可受理的仲裁机构的名称范围。(2)深圳市有两个仲裁机构。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无法确定是哪个仲裁机构。(3)当事人通过诉讼进行救济的途径,应得到充分保障。在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存在争议时,法院在依据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推定的方式确认当事人选择了某一个仲裁机构,从而导致当事人丧失诉讼权利,明显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