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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案件事实和原审要点 2006年12月20日,因特模式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和intermost corporation作为仲裁申请人(也是一审被告暨本案两被申诉人),就《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会向上述两公司发出《仲裁申请受理通知》。在上述两公司缴付仲裁预付金后,该会于2006年12月28日发出《shen t2006180号案仲裁通知》,通知受理该仲裁案,并向仲裁申请人和四个被申请人广州市迪泰通讯有限公司、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翟希亚(即本案四原告、四申诉人)发出仲裁通知。2007年1月10日,四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分别提交《关于不同意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就(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函》。 2007年1月15日,四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四申诉人)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在诉状送达两被告(两被申诉人)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两被告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署的《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四项“如合作出现分歧,五方协商不能解决,则通过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仲裁裁决”的约定有效。因为,(1)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前身,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双方在合同中选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就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该分会已于2006年12月28日正式受理了其就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起的仲裁申请。因此,该合同纠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裁决,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应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对此,一审四原告(四申诉人)答辩认为,(1)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此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明显不符,不能认为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早在2004年6月28日已更名为华南分会,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4年12月11日,因此,仲裁条款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中所选仲裁机构的名称漏字,但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的一个案例的批复意见》(法经[1998]159号)规定的“漏字”等情形,而属于约定不明确;(3)对方提起仲裁申请后,其已于2007年1月6日向华南分会发出异议函,不同意该会就申请仲裁事项进行仲裁,该会已停止了该案的仲裁程序;(4)由于双方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根本不存在,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5)其已撤回了对被告intermost corporation的起诉,故本案不属于涉外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因此,对方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 同时,同年2月16日,四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对被告intermost corporation的起诉,追加财纳易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决定先裁定解决管辖异议问题,四原告撤回对intermost corpo-ration的起诉问题,待管辖问题解决后再予处理。 2007年4月1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中国贸仲京字第4151号《关于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争议仲裁案管辖权的决定》:(1)四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2)华南分会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3)两申请人提请的仲裁事项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4)本案仲裁程序应继续在华南分会进行。 2007年4月29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龙民二初字第186号一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是因为四原告与两被告2004年12月11日签订的《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该协议第7.4条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即是双方当事人指定解决纠纷的仲裁机构。经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设两个分会,一为上海分会,一为华南分会。其中,华南分会的名称原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后于2004年6月28日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因此,不存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这一仲裁机构。无论是从字面上、含义上、内容上还是指明对象上对比,均无法确定“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是同一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实际上表述的是两个不同的机构,不能因此认定“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由于双方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根本不存在,且双方并未对仲裁机构的选定重新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7.4条,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其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此,两被告提出的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该裁定驳回了两被告(被申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