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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同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你院对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审查适用中国法律;确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对该涉外仲裁裁决不做实体审查的意见,本院均同意。 (二)本案仲裁裁决所涉《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的或相关的争议首先应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这些争议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提交仲裁解决的纠纷范围包括“因本合同产生的或相关的争议”。关于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超裁的7500欧元dvd制作费问题,从你院请示报告查明的事实看,该dvd的制作是瑞克一李普萨有限公司为使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清楚地了解整车完成后的效果及便于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宣传,而制作的视觉效果动画片,虽不在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内,但确是与履行《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相关联,由此产生的纠纷,仲裁机关有权进行裁决。 至于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西班牙观看了dvd并接受7500欧元价格,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属实体审理范围,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审查,故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的[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应予执行。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的报告 (2008年7月24日 [2008]浙执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西班牙瑞克一李普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克公司)申请执行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集团)一案中,奥克斯集团申请不予执行本案执行根据[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拟裁定不予执行,并按规定报我院审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经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现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件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瑞克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国巴塞罗那市考耐亚镇普特拉公路65号。 法定代表人:wolfgang ruecker,jose-maria:reina,barbara kersten,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奥克斯集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江,该集团董事长。 二、基本案情及仲裁裁决结果 2004年4月27日,瑞克公司、宁波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汽车公司)及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瑞克公司为aq7200技术的开发方(卖方),奥克斯汽车公司为aq7200技术的最终用户(买方),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为买方技术进口的代理方。该合同第4条关于报酬和付款的4.1部分约定:奥克斯汽车公司同意支付瑞克公司合同执行总金额300万欧元的10%,即30万欧元,在合同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奥克斯汽车公司收到由巴塞罗那bancsabadel银行开具的并为中国的银行所接受的金额为30万欧元的银行保函,奥克斯汽车公司在收到保函后15个工作日内以t/t方式预付总额为合同金额的10%作为定金。该保函有效期为8个月,但如瑞克公司如约交付项目成果后则该保函自行失效。合同第14条约定:任何因合同产生的或相关的争议首先应双方协商,如果在三个月内协商不能导致任何能被双方认可的结果,这些争议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年6月22日,上述三方合同当事人又签订《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鉴于原合同中的最终用户改为奥克斯集团,原合同项下奥克斯汽车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相应地转给奥克斯集团;(2)原合同第11.3条中有关“已完成部分对应的设计费用”是指经最终用户确认的部分。该协议奥克斯集团未签字和盖章。 2004年12月17日,奥克斯集团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向瑞克公司发出《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及附件终止通知》,以瑞克公司没有按时和完整地履行合同等为由,声明终止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