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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人口发[2009]49号
【颁布时间】 2009-06-12
【实施时间】 2009-06-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1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接上页]

  2.乡(镇、街道)及村(居)定期对辖区内流入人口进行巡查和随访服务,及时掌握变化情况和对信息进行更新。
  
  3.村(居)建立流入人口信息登记簿、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卡和其他情况记载资料等档案。
  
  4.乡(镇、街道)建立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孕情、环情检查登记簿、《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存根、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表和统计报表等档案。
  
  (二)婚育证明查验。
  
  1.村(居)协助乡(镇、街道)及时查验辖区内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
  
  2.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或避孕节育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婚育证明上作相应记录并加盖公章。
  
  3.婚育证明首次查验后,每年至少查验一次。
  
  (三)技术服务。
  
  1.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育龄夫妻免费享有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
  
  2.在流动人口相对聚集的地区设置避孕药具发放点,有条件的在适当位置设置避孕套自动售货机,方便流动育龄夫妻获取避孕药具。
  
  3.乡(镇、街道)组织当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法定资质和条件),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环情检查,按规定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4.乡(镇、街道)主动与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街道)建立联系,依据流入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街道)通报流动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
  
  (四)权益保障。
  
  为流动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服务,采取多种措施协助解决流动人口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法律援助和贫困救助等方面的实际问题,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六、协作服务管理
  
  (一)信息管理。
  
  1.建设和完善国家和省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国家负责跨省流动人口信息的管理工作;省级负责省内流动人口信息的管理工作。
  
  2.国家和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运行情况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加强信息动态监测和信息综合分析,促进基层信息管理和应用水平的提高。
  
  3.各级人口计生部门配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计算机及配套设备,加强工作人员的信息管理业务培训,及时准确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录入、更新、通报、反馈和报表上传等工作。
  
  4.县、乡信息管理人员及时登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处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5.实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情况逐级统计上报制度,做好流动人口统计工作。
  
  6.各省(区、市)在本级人口计生委网站上,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生育服务。
  
  1.对拟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流动育龄夫妻,凭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户籍地乡(镇、街道)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原则上由女方现居住地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1)信息核实:
  
  ①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收到流动育龄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相关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信函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等形式,向夫妻双方户籍地乡(镇、街道)核实其婚育情况。
  
  ②户籍地乡(镇、街道)接到核实要求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2)服务登记:
  
  ①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
  
  ②证明材料不全或有误的,暂缓办理;不符合生育政策的,不予办理,并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3)情况通报:
  
  ①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自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向流动育龄夫妻户籍地乡(镇、街道)予以通报。
  
  ②由户籍地乡(镇、街道)办理的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自办理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向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予以通报。
  
  2.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由女方户籍地负责审批。生育政策和审批程序依据受理户籍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受理申请的户籍地将审批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通报其现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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