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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人口发[2009]49号
【颁布时间】 2009-06-12
【实施时间】 2009-06-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1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接上页]

  (三)协商征收社会抚养费。
  
  1.现居住地或发现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乡(镇、街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必须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先行与政策外生育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进行协商。
  
  2.协商时间:户籍地自收到现居住地或发现地的相关文本和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3.协商内容:
  
  (1)核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收入;
  
  (3)通报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情况;
  
  (4)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方案;
  
  (5)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4.协商凭据:协商的双方可以采用公函、传真、电话等方式并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原始记录。
  
  5.协商时间的计算:公函以挂号签收日期为到达时间;传真以注明接收时间为到达时间;电话以原始记录的通话时间为到达时间。
  
  (四)协作监管。
  
  1.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建立健全同级协商、上级协调、相互配合的协作机制,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2.省、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协调和监管工作。
  
  3.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协调和监管工作。
  
  七、工作保障
  
  (一)地方各级政府按照与户籍人口人均计划生育经费同等投入水平,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省、市、县人口计生部门根据本地流动人口规模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机构;乡(镇、街道)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村(居)按辖区流动人口数量配备所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管员。
  
  (三)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明确部门内各业务机构及直属单位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四)本规范的执行与落实情况,纳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平时经常性检查和年终考核评估的重要依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定期对各省(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附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流程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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