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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未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的,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 (四)未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或者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未修改总体规划的。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的审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备案机关应当对近期建设规划是否符合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5年期建设发展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二)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三)确定的近期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和规模适应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并尊重群众意愿; (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和民族特色、传统风貌。 备案的近期建设规划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备案受理机关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改正。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核定用地性质,控制土地开发强度,确保与交通、通信、邮政、能源、市政、防灾规划、居住区和公共服务设施现状相协调。 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选址论证报告,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与编制或者修改的规划一并报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实行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备案后,向备案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以及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 申请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运输方式与运输量、废气、废渣、废水排放方式与排放量以及处理方式等。 选址意见书由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附有关规划、地形图。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提出规划条件,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明确要求: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 (二)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避难场所、疏散通道的设置; (四)核定建筑节能、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车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 (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限建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自治区规定的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