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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拟调整的,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收到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变更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通知建设工程所涉区域内利害关系人、同一地块使用权竞买人等参加。依法作出变更后,应当将变更的决定通报建设用地批准机关。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重新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法重新出让的,按照不少于变更后增加建筑面积对应的建设用地2倍追征土地出让金。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确定行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权的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独立的建制镇或者处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边缘地带的镇; (二)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 (三)具有规划管理机构或者专职规划管理人员。 被确定行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权的镇的名单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工程性质、规模、标高、体量、体型、高度、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色彩和风格等; (二)各类管道走向、坐标和标高,道路宽度、等级、交叉口与横断面设计、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管线工程的性质、断面、走向、坐标、标高、架埋方式、架设高度或者埋置深度、管线间水平垂直距离及交叉点处理等; (四)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汽车停车位、车库以及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用房等要求的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设计方案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委托进行施工图设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确认施工图设计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准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要求; (二)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有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乡镇建设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变规划许可规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条件,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