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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镇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三)在临时用地上建造非简易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以临时建设为名,建造居住房屋或者商业、工业、仓储、餐饮、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续临时建设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临时用地范围和使用期限作出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经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由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履行规划管理权。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质、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拆除的房屋和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进行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经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区域进行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据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审查、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和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分别提出审查意见,作出项目审批、核准决定。 第四十九条 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绘,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城市房屋用途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农村房屋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已经设立的,应当依法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将其纳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修改、实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等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上层级规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应当责令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改正。 第五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