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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0.正确处理好协调与裁判的关系,当事人不同意协调或者和解后又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判,不得久拖不决。案件协调应当在规定的审限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依法办理申请延长审限的手续。 11.协调一般由案件的主审人组织实施,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或者经主审人提议,共同参与相关协调工作;合议庭协调确有困难的,院、庭领导应当及时给予指导。 下级法院进行协调有困难的,可以请求上级法院给予指导和帮助。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熟知民情、社情的优势,做好协调工作。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等参与案件的协调。 12.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不同方式主持行政案件的协调,既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或者反复交叉进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协商。 13.行政审判法官要努力提高司法审查、沟通协调、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善于引导当事人正当合法行使权利,力求个案处理的公正性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在协调工作中要保持中立和公正形象,注意工作方法,真诚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努力营造和谐的协调氛围。 五、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协议的审查监督 14.人民法院组织协调时,可以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引导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但据此达成的和解协议,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后方可作为结案依据。 15.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受诉讼请求范围限制;和解协议内容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当以当事人或者相关的案外人对该民事权益有相应的处分权并自愿和解为前提。 当事人为达成和解而对有关事实或者权益处分的妥协意见,不得因协调不成而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或者不利裁量因素。 16.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和解事项属于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范围,执行和解协议不影响行政职权的合法行使,也不会使任何一方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 (3)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确认。书面和解协议涉及案外人的内容,需经案外人签字认可。 18.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可以参加和解,书面和解协议需经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六、行政诉讼协调撤诉结案方式 19.当事人经协调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行政争议得到妥善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结案方式。 20.一审程序中,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坚持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诉讼,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再执行。 21.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明确原裁判和被诉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坚持不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四)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诉讼,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明确原裁判和被诉行政行为不再执行。 22.再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载明和解协议内容,并明确原裁判和被诉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坚持不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诉讼,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明确原裁判和被诉行政行为不再执行。 23.申诉复查程序中,经协调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诉人申请撤回申诉的,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终结复查程序结案。申诉人反悔的,人民法院通知驳回其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