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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4.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其诉讼风险,当事人仍坚持撤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裁定中止审理。 2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送达准予撤诉的裁定书: (1)被告已按和解协议改变或者决定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2)协议各方已按和解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的; (3)当事人各方均同意在签收撤诉裁定之后再履行和解协议的; (4)行政争议已得到妥善解决的其他情形。 26.和解笔录、和解协议、被诉行政机关改变或者视为改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材料及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等有关诉讼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装订入卷。 七、附则 27.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协调中,发现行政执法或者行政管理活动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28.人民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协调工作,参照本指导意见。 29.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重视和进一步加强行政诉讼的协调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行政诉讼协调工作开展情况纳入行政审判绩效考核内容。 30.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