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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监督教育经费的管理、使用; (六)在省、州编制部门核定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额内,根据生源增长情况,向编制部门提出增编意见。 第十三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偏远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7周岁。 学校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附具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知所在学校备查。 第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开除学生,不能安排学生留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二)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组织学生参加与教学无关的活动; (三)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四)接收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义务教育发展,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保证教师队伍相对稳定,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学校教师编制。 第十八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不得将不符合任教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从事教学工作。 第十九条 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中小学教师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大专以上学历,在职教师不具备学历要求的,应当通过培训教育取得相应学历。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凡进必考制度,采取公开考试、公平竞争、择优聘用的方式,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师范专业毕业生。 实施“双语”教学的学校,教师应具备“双语”教学技能,按规定开展“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培训教师。 教师离职进修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组织教师定期检查身体。 第二十二条 鼓励教师到艰苦偏远学校任教,由州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支持政策。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对在乡(镇)、村学校任教且业绩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 特殊教育教师应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师资力量,吸引和鼓励城镇教师到乡(镇)学校任教或兼课,鼓励教学骨干、优秀校长到薄弱学校任职。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区域内校际间教师交流服务期制度。 第二十四条 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离岗培训,限期达到教师所具备的素质要求。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调离教师岗位。 经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学校可以聘请符合任教条件的其他行业优秀专业人员兼任教师。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加强对学生的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法制、民族团结教育和国情、省情、州情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学校必须执行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育学生遵守学生守则和日常行为规范,并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开展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将德智体美劳等教育有机统一于教育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为学生全面发展奠定基础。 第二十七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工作,加强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机构和教育学会的建设,为自治州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合理安排教学计划,创新教学方法,开齐课程、开足课时,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基本质量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