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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三)挪用和挤占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除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的; (五)发生重大师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教职工工资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自治县)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三)改变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用途的; (四)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的。 第四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五)擅自出售、出租、转让学校校舍、场地、草场的; (六)开具虚假义务教育学历证明、转学证明的; (七)向学生或学生家长乱收费的; (八)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或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无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开学或提前放假,无法完成教学计划的; (十)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的; (三)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寺院接收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的; (四)在学校传播淫秽物品或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的; (五)在学校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或煽动、组织他人到学校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工和学生的; (六)破坏、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其它设备、设施的; (七)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五)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的; (六)学生遇险时,不积极组织抢救的。 第五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州、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