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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颁布时间】 2010-08-05
【实施时间】 2010-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4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2010修订)


  《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5日
  

  
  
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11月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修正 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经济困难的个人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法律援助中心协调、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老龄工作机构等组织应当协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应当免收费用。
  
  第六条 下列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负有法律援助义务,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一)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执业人员;
  (三)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
  (四)公证处及其执业人员;
  (五)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
  (六)其他依法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第七条 鼓励前条规定以外的人员自愿参加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法律援助条件、范围和形式

  
  第十条 公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并且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的,可以向本市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标准按照不高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因实施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十)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以及公民因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因紧急情况确需法律援助的,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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