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限制: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意见,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 (三)诉讼代理、劳动争议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公证证明; (五)司法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一)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二)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三)属于劳动仲裁、公证的,向有权处理的劳动仲裁机构、公证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四)属于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按前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中心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区法律援助中心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村)委会出具的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三)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据; (四)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供的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承诺声明。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接到全部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意受理的,应当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复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已经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不予受理,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至迟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刑事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中心。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于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并于三日内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受理法律援助通知书》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批准。 第四章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但受援人无理缠讼或者不予必要的配合,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中心撤销其受援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