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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从法律援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有事实证明未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更换。 第三十一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和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做好有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援助志愿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设立法律援助资金,由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 (一)市、区财政的专项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资金应当与法律援助中心的办公经费分户核算,专款用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或者中止办理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采取欺骗等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法律援助资金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