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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颁布时间】 2009-11-27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5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09修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特点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爱劳动、爱科学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确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少年先锋队等有关社会团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其政策;
  (二)协调、指导、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受理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责成或者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五)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六)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好未成年人。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式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二)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三)培养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对未成年人进行自我保护教育,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
  (四)与学校配合保障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娱乐活动、体育活动和睡眠时间,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
  (五)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偷窃、吸毒、沉迷网络、打架斗殴及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不良行为;
  (六)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七)不得对女性、残疾、非婚生、继养未成年子女歧视、虐待、遗弃,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不得利用未成年子女进行乞讨、诈骗等违法活动;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发现其被教唆、诱骗、胁迫违法犯罪时,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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