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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时组织编制重要地块和旧城区内土地使用权属复杂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模较小的县城和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驻地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等各类园区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矿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编制的需要向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关规划以及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规划批准后15日内,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认为上报的城乡规划存在违反上位规划和规划编制技术标准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责令组织编制机关限期修改,并按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批准并备案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成果;其中,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永久性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成果除外。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固定场馆,对城乡规划进行公告、公布。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护各类资源,传承历史风貌和体现本地特色。 新区开发,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旧区改建,应当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推动停车场、环卫设施、绿地及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场地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完善。 第十八条 全省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规划许可证书的办理程序、时限及规划许可附件的内容、格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在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布局建设项目使用所需的交通、消防通道及其他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定合理的建筑间距和空间关系,保证相邻权益人的日照、通风、采光、通行、安全以及土地使用等权益。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