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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颁布时间】 2009-11-27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5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

[接上页]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报国家或者省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和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和在已有用地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属人已经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需变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新的土地使用权属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设用地的建设现状和近期建设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确定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附件。建设项目用地所在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
  对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确需进行项目建设的,规划条件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规划编制规范及其强制性条文拟定,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后提出。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进行工程设计的规划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施工许可和房屋预售许可。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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