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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1年。 临时建设工程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核发该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和现场核实,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转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不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宅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宅建设规划技术导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性质提供以下资料: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文件; (三)三层及以上农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未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许可变更。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兼容性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的、房屋安全及适用性鉴定不合格的、未取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证明的以及对周边环境形成污染的,不得作出规划变更许可。 第四章 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总体规划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乡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公告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涉及多项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应当按照制定新版规划的程序进行; (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影响建设用地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专题评估,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中具体作出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一)新编制的总体规划或者修改的总体规划对规划地段有新要求的; (二)规划地段内出现新的利害关系,需要修改规划解决的; (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评估的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