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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者个人遵守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相关工作,并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条例对兵团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其负责土地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土地监督检查工作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兵团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和改革、监察、公安、环保、工商、煤炭等有关部门建立国土资源案件查处联席会议制度、联合办案制度以及案件移送制度。 第七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控告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控告人。 第九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案件: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违法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州、市(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批准勘查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在自治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第十条 州、市(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人民政府违法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批准勘查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第十一条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因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十三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超越权限批准或者未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或者闲置土地超过法定期限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采矿,或者超越批准范围勘查、采矿的; (六)圈而不探、以采代探或者未按照认定的勘查设计勘探的; (七)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的; (九)破坏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