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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出让、转让应当遵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经营许可证件和旅游从业证件。 旅游经营许可证件和旅游从业证件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买卖的旅游经营许可证件和旅游从业证件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违规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的原则,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二十条 旅行社设立的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自行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不得再设立分支,不得以服务网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担保。 质量保证金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监管情况。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制度。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中聘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费用标准、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应当载明旅游行政主管部 门的投诉电话。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行程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计划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旅行社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单方变更、终止或者解除旅游合同,不得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不得因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而擅自终止旅游者行程或者滞留旅游者。 旅行社违反合同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应当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和接待服务能力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点)等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三节 导游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在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和领取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执业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向执业旅行社以外的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业务促销费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节 旅游景区(点) 第二十九条 经营旅游景区(点)业务应当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